关于隐名出资行为的法律探析

2011-05-14 23:57

作者 陶建义

摘 要:目前,我国关于隐名出资问题尚未制定正式的法律规范,隐名出资行为基本上仍处于法律真空状态。但在社会生活中很普遍,关于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理论及实务界并未形成共识。隐名出资的类型很多,对其纠纷的处理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问题的最终解决有赖于股权信托制度的建立。

关键词:隐名出资 股权转让 股权信托

一、隐名出资的概述

一般而言,所谓的隐名出资是指由于某种原因或者出于某种考虑,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资本的投资者没有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之中,记载于这些文件材料之中的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认购公司的资本。一般的,对于实际出资人,我们称之为“隐名出资人”,而对于未出资却具有股东资格的一方,我们称之为“显名股东”。而根据我国的《公司法》规定,股东资格的唯一判定标准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记载,没有出现在这些文件材料中的主体都不能冠以之股东之名。所以,“隐名出资人”还不是股东。

隐名出资行为具有以下法律待征:1)隐名出资行为的主体一般包括隐名出资人和显明股东两方,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均可以自然人或法人;2)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合同关系,而且一般是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3)隐名出资人的出资受到一定的限制,由于隐名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或名称,因此,一般不能选择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要件的出资方式,实践中隐名出资人多数以现金方式出资。4)由于隐名出资而引发的法律纠纷,一般包括两种类型:一是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内部争议,二是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争议。

二、隐名出资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笔者曾遇到这样一个案件,颇具典型意义。一餐饮企业资深管理人员甲手持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来咨询,根据该份协议的记载:该酒店有三位股东,其中A股东占有该酒店50%的股权,协议注明A股东的出资中有两名隐名出资人B与C,B有20%的出资,C有10%的出资,协议又注明C将其10%的出资转让给了D,而现在甲正是想把D手上10%的出资转让过来。上述所有人员都在该协议上签字按印。现甲的问题是其是否已经享有该10%的股权。

结合案例及以上的法律分析,由于隐名出资协议在隐名出资者与显名股东之间有效,故A与B、C之间的隐名出资协议有效,但由于B、C既不具备其他股东知晓、公司认可的条件,又没有在隐名出资协议约定相关的获取股权的财产权益的条款,所以B、C的出资不能认定其二人对公司享有股权。由于B、C并未取得股东的权利。那么,C将其出资转让给第三人D,D与C当然也只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同理,D将出资转让给甲的行为也只能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

故,一般情况下,隐名出资协议只在隐名出资者和显名股东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公司之外的善意第三人。换言之,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公司之外的善意第三人只需根据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来确认股东,不必考虑是否存在隐名出资协议以及该等协议的内容或是否有效。

而实践中,投资者一般通过隐名出资协议对于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从而使隐名出资协议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并因此而享有获得股权的财产权益。但隐名出资协议只能在具备以下要素后,才可以使隐名出资者获得股权的财产性权益。

A存在事先的约定: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

B主动主张: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

C合法:无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

综上,隐名出资协议在缺少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而出资人没有实际履行过股东权力,即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使隐名出资者获得对显名股东的债权,而不能享受股权或股权的财产性权益,笔者针对上述问题,建议实际投资人即隐名出资者,其应注意以下几点:

1.有效的隐名出资协议。

有效的隐名出资协议有利于约束显名股东,确保隐名出资人间接行使股东权力和获取收益,避免发生权利旁落的情况。如果投资人对投资项目有较大把握,就应当委托律师制作协议以确保有效。反之,如果投资人对该项目并不熟悉,只是出于对他人的信任,抱着试试看的心理投资,无效的隐名出资协议有时更利于日后索回出资,但投资人对“显名股东”的约束力则微乎其微,其在被投资公司的权利也难以主张。

2.出资单据或确认书,是隐名出资人履行义务的证明。

隐名出资人的出资方式、期限等应当在隐名出资协议中明确,有关出资的转账凭证或交款收据等要完整无歧义,最好让显名股东出具书面文件,确认隐名股东已出资金额和时间。如隐名出资人身份可以向其他股东披露,则建议由公司及所有股东予以出资确认。

3.公司章程,是隐名出资人不可忽视的法律文件。

新修订的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对公司内部组织规范的极大自主权,公司章程可能直接影响隐名出资人的权利。如隐名出资人可能希望尽快分红,但章程却可能对公司分红设定更高的限制,隐名出资人的短期投资目标就可能与公司的长期投资计划矛盾。因此,隐名出资人对此不能完全掉以轻心,在制定章程时就应通过显名股东表达自己的关切,对持股比例较低的隐名股东而言,这一点更应予充分重视。

4.参与公司管理,是隐名出资人保障权益的必要措施。

为防止信息不对称,隐名出资人应采取必要措施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司管理,尽可能了解公司的动态。根据隐名出资人对自己身份的披露意愿以及其他股东的态度,隐名出资人可担任或以显名股东名义指派他人任职董事、监事、经理或财务人员,公司的证照、印章、印鉴以及财物资料信息,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应尽量掌控。如参加股东会或其他重大决策,还应注明自己的与会身份及姓名。

5.发现权利被侵害时,隐名出资人应尽快采取法律措施。

根据被损害权利的不同情况,隐名出资人可采取的措施也不尽不同。一般应尽快控制公司的公章、印鉴及财务资料,争取尽早进行清算。如协商不成,则应立即采取诉讼措施。根据2002年11月1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即二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果是隐名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该诉讼时效则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总而言之,由于从事隐名出资关系的各方常对于隐名出资行为的法律效果以及法律性质不完全清楚,导致最后只能作为债权债务关系来处理,这对隐名出资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实际上也没能有效的保护各方的合法利益,我们建议立法机关可以将司法机关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解决隐名出资问题的方针策略进一步进行研究,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情况,早日填补该项立法空白。

三、隐名出资的制度构建

目前,学界对隐名出资褒贬不一。持否定态度的人认为:如果将隐名股东写进公司法,确立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就会出现出资人与公司登记的股东不符的情况合法化情形。如果是这样,那么股东的权益是由隐名股东形式还是由显名股东来行使呢? 出资的不真实意味着众多不特定人的合法权益处于不稳定的危险状态中,从而导致公司的信用危机。而赞成的观点则认为,我国确立隐名股东制度是可行且必要的。首先,确立隐名股东制度是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尽管《公司法》规定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应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中,但在现实生活中,只提供资金、实物、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的隐名股东大量存在。其次,隐名股东制度符合合同自由和当事意思自治的法制原则,且隐名股东制度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更大限度地吸收社会闲置资金。

由此可见,隐名出资本身犹如一把双刃剑,具体的法律关系构建的价值取向在隐名出资中,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是一对矛盾。隐名出资是实践的结果而非立法的产物,“一般地说,符合人的利益刺激机制的法律比限制人的行为规则的法律要容易实施得多。掌握各种法规的利益刺激机制是对这些法律进行优劣评价的一个重要方面。”在隐名出资的规制上,应当重在引导而非强制,从而达到趋利避害之目的。即隐名出资人不用显名即可达到投资目的,同时不以牺牲交易安全为代价,而现有法律是很难满足这种利益平衡需求的。只有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创设(包括公司法、信托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才能实现这一问题的合理解决。故股权信托制度的建议才能解决上述问题。

民法理论上为他人利益的法律行为有两种,信托和代理。基于此,学者们也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思路,例如,用股权信托关系来梳理两类股东之间的关系。名义股东就是受托人,实质股东就是受益人。名义股东承人之信,受人之托,纳人之财,必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与此同时,有人提出了隐名代理的观点,主张将隐名代理制度引入公司法以解决隐名出资问题。但同样是为第三人利益实施的法律行为,代理和信托在很多方面还是存有区别的: 1)信托涉及到财产权利的转移问题,对于信托财产,信托受托人至少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和控制权。但代理人却不需要拥有或控制被代理人的任何财产;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代表被代理人行事,但信托受托人虽然是为受益人的利益履行其义务,但并不代表受益人或委托人;3)信托受托人并不把受益人或委托人拉入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去,但代理人一旦与第三人达成协议或签订合同,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则应归属于被代理人。

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管制色彩较浓,有关股东和出资制度均以显名为原则,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股权信托十分发达,隐名出资中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股权信托制度来解决。对于那些期望通过投资公司获利又不想表露身份的人来说,股权投资信托既可帮助他们实现隐名出资的目标,又可减少纠纷的产生。实践中,股权信托已经成功地适用于职工持股计划。运用信托法框架中的股权信托关系完全可以解释和梳理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信托法》第八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和第十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 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若要形成信托关系,首先要有书面信托合同。其次,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信托财产办理信托登记手续。对隐名股东而言,其股权信托登记制度应当规定在何种特殊情况下,才允许公开其隐名股东身份。也就是说,一方面要保护隐名股东(其设立信托的本意就是为了不公开自己的真实身份) ,另一方面在特定情形下,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通过一定的申请方式,允许向有限公众披露委托人身份,以达到利益平衡。

综上,隐名出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层出不穷,隐名出资行为基本上仍处于法律真空状态。笔者希望对于隐名出资行为及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理论及实务界早日达成共识,并最终构建隐名出资行为的法律制度,解决立法空白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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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袁利华. 隐名出资行为效力探析[ J ].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07, 5 (3) : 1022104.(编辑:兰和群)

4.潘福仁等.隐名出资行为与股权转让效力之效力.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司法疑难问题,2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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