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揭开公司法人面纱之——股东赔偿责任

2010-12-11 20:11

作者 陈珍文、陈秀洁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关于债务人公司股东未履行公司清算义务责任的规定,是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探讨:债权人追究股东清算责任和赔偿责任的在诉讼上的起线和分界点?赔偿责任是否必须以清算为前置?直接适用《若干规定(二)》第十八条的前提与条件?如何理解揭穿法人面纱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并且减少诉累?

案情简介:

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由张某、陈某两位股东组成,该公司因于2000年度未申报年检,于2001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一直未清算注销。从1999年开始,A公司陆续向B公司借款,至2009年仍欠15万元尚未归还。B公司遂于2009年诉诸法院,经A公司所在地基层法院审理,判令A公司偿还上述款项。然,判决生效后,A公司到期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后B公司不得不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发现该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终结执行。B公司遂起诉A公司控股股东张某和陈某,要求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另,第一次起诉A公司时,曾列其股东张某和陈某为共同被告,法院立案庭认为,公司主体尚存,共同被告主体不当,遂以公司为被告。

争议焦点:

1、 B公司应主张清算责任还是赔偿责任?

2、 B公司直接主张A公司股东张某和陈某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3、 B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哪些举证义务?

4、 A公司的股东的赔偿范围及无限责任的法理依据。

双方观点: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A公司的股东,应在吊销营业执照后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由于被告在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今未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资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已出现《若干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该直接追究股东赔偿责任。本案经第一次公司之诉,经法院强制执行,以及执行过程中法院执行局的调查,足以证明A公司的财产已经流失,账册等原始材料荡然无存,无法清算。A公司的债务已经第一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股东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由第一次判决的判决书、法院执行局的裁定书予以佐证。鉴于事实与法律,适用的具体法律依据为《公司法》和最高院《若干规定(二)》第十八条,法理依据为揭穿公司法人面纱,直接主张股东的无限责任。

被告无答辩、缺席判决。

法院认定:

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出现解散事由,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A公司在2001年被吊销执照,被告至今未对其进行清算,应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其清算责任可以转化为财产责任,即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来说,A公司所欠B公司的债务,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终结执行程序,据此,被告对A公司不再享有股东有限责任的权利,对公司的此债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评析:

1、 清算赔偿之诉的诉讼主体的确认

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组级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根据《公司法》第184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即本案中的清算义务人为A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张某与陈某,也就是说张某与陈某无论是否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或者其所占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多少,与其是否能成为本诉之被告无涉。这是由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股东人数较少,人合性较强的公司特性有关,这一规定也有利于促使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东对公司进行有效监督。

2、 清算赔偿之诉的责任范围

本案中至2009年A公司早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那么根据《公司法》第184条之规定“公司因本法第181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也就是说,公司除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情况外,因其他法定事由解散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组开始清算。本案即属于该条第(四)项“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情节,然而在2001年至2009年相当长的时间内A公司股东一直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在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确仍未清算注销的期间内,债权人的权益将如何得到保障?

《公司法》第184条赋予债权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权利。同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即债权人可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

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债权人在股东怠于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并请求赔偿,但在实践中,我们遇到的问题是,债权人是必需先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还是可以直接主张清算义务人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法律未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而实践中法院的做法又不统一,部分法院允许债权人跳过清算程序,直接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也有部分法院却要求债权人必需先申请法院指定清算,再另行起诉请求清算赔偿。

笔者发现,即便部分法院允许债权人跳过清算程序,依现行法律之规定,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仍然需要经历相当漫长而繁琐的程序。因《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仅将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不作为方式的分为两种:第一种情况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这种情况下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为:“清算义务人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必须先要求债务人就其债务进行清偿,在经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不能获得相应清偿的部分,才可将其认定为债权的的损失,债权人可就该部分的损失要求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进行赔偿;第二种情况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此时“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该种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必须证明债务人公司已实际无法进行清算呢?如果债务人无法自行举证,那需经强制清算程序,债务人股东无法提供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后方可认定债务人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呢?

如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况,原告B公司为了追回A公司的欠款,先后提起了两起诉讼,首先,以A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偿还其15万元借款及利息;经强制执行其债权不能得以清偿后,始得以A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提起清算赔偿之诉。两次诉讼历时两年之久,可以想像若遇部分法院仍要求债权人必需先申请法院指定清算,再另行起诉请求清算赔偿的情况,将给债权人带来多大的诉累!

如上述,《公司法规定(二)》仅适用于公司出现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未进行清算的情况,那这是否意味着若公司并未出现公司法第181条所列之情形,但公司实际上已停止经营,甚至股东为逃债而恶意转移公司资产的情况出现时,债权人只能束手无策?

综上,虽然《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对债权人保护仍存在不周全的情况,但是该条款,已是对《公司法》第20条,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制度的具体落实,具有进步意义。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公司法》第184条之规定“公司因本法第181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3、《公司法》第20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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